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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妹珍与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
时间:2006-11-06
薛妹珍与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薛妹珍的委托,指派律师曹思汶、陈喜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

1、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自从本案原告薛妹珍,在1985年7月因车祸获本案被告的救治后,双方建立医患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服务。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医患双方的纠纷,虽然未被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确定为医疗事故,但只要存在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要追究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就造成损害而言,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本案原告左肾被误切除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应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首先,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适用,《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目标。
其次,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具有指导作用,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因此,代理人认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确定过错赔偿责任,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也应选用,并参照适用《条例》中相关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补充诉状中所阐述的法律关系以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均是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误切除原告左肾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即使不认定医疗事故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2、本案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可以认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但完全适用《条例》缺少必备条件
1985年7月在被告为原告实施医疗行为时,将原告的左肾误切除。这一事实,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依据《办法》和《条例》对医疗事故确定的定义,被告将原告的左肾误切除,依规定构成医疗事故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2005年3月本案首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请求,原告也同意作鉴定,并按嘉兴医学会的安排,作了鉴定前的一系列准备,由于鉴定部门未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由法院指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因此,本案虽是医疗事故,却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完全参照适用《条例》处理本案,是没有相应的必须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因此对本案的处理,主要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参照《条例》作出裁量。
3、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本案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将原告左肾“误切除”的侵权行为发生于1985年。
当时,被告在病历上记载为“行脾切除、左肾修补。”而不为病人所知的“手术病程录”上,只有:“术中可见脾脏破裂,左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行脾切除,后腹膜修补及腹腔引流术,术中经过顺利……”(系被告方证人谢奇记录)未见有肾修补的手术记载。病历记载和“手术病程录”内容的不同,证明被告又构成另一项侵权行为,即以虚假陈述欺诈患者。
另据代理人了解,肾挫裂伤,是肾实质挫裂伤。如果伴有肾包膜破裂,可致肾周血肿。如肾盂肾盏粘膜破裂,则可见明显的血尿。但一般不引起严重尿外渗。内科治疗,大多可自行愈合。这是一般的医学常识,本案鉴定人在当庭回答被告质询时,也向合议庭说明了这一问题:按当时肾挫裂伤的诊断,无须施行修补手术。也就是说,病历上所谓“肾修补”是没有医学根据,没有手术记载的又是一次虚假陈述。
2001年当原告因病住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时,二院在B超检查中“左肾未探及”,发现没有左肾,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在2001年4月19日找到当时病房主治医师赵明浩,查询原委,由其安排作B超检查,检查报告为:“左肾萎缩,左肾囊肿”。2001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咨询赵明浩医师,再作B超检查被告知:“左肾萎缩,左肾囊肿”。2002年4月2日赵明浩医师开具了由被告盖章的“诊断证明书”上,“左肾萎缩伴囊肿”。也就是说,当原告发现左肾失踪以来,被告在为患者术后服务中,又实施了三次欺诈行为。
本案被告所作一系列的虚假陈述,均是在为患者薛妹珍提供术后医疗服务的“知情权”的侵犯。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从1985年发生过错行为至今,不仅严重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将原告左肾“误切除”,为向患者隐瞒左肾被切除的事实,还多次作虚假陈述,连续实施了对患者的侵权行为,以掩盖左肾被切除的事实真相。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浙江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生效于2001年1月1日)后,被告对原告实施虚假陈述欺诈行为,应该依据消法保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在1994年起施行)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发现左肾失踪后,为查明真相,多次向被告的医务人员咨询以实现患者“知情权”,由于被告在术后提供的医疗服务中不仅作虚假陈述还提供虚假检查报告。另外,从原告发现左肾缺失,后又经司法鉴定确定为被误切除均在《消法》及省人大法规颁布生效后,因此,依《消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
综上代理意见,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医疗事故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如果机械地“参照”《条例》,对其责任承担依《条例》为限的话,不仅是对其欺诈行未依法制裁,也对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不利,更对缓解医患矛盾营造和谐社会不利。
以上关于法律适用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二、关于本案“薛妹珍左肾是否被误切除”的认定

本案的最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被告误切除原告左肾的侵权行为。
自2001年1月31日嘉兴市第二医院在B超检查中“左肾未探及”以后,原告连自己都不相信,自己的左肾竟会被“误切除”,原告本着对医疗单位的尊重和信任,初期没有怀疑肾被切除,只是向被告的医生查询,而被告的医务人员及B超检查,都说明左肾已不存在,当原告在2004年9月17日上午去嘉兴曙光医院再作一次B超检查,结论:左肾可疑萎缩,建议CT检查。当天下午原告又去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不仅作了CT检查,还作了尿液微生物检验,CT结论为:左肾及脾脏影缺如,结合临床考虑手术后切除。而微生物检验结论为:无细菌生长。排除了病理性萎缩的可能。于是原告这才了解自己已多年单肾生活。
本案04年9月进入诉讼程序以来,由于原告抱着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尊重,在04年10月就两次自愿接受被告的CT检查,检查结论与以前一样,肾萎缩。(两次CT检查报告也己提交法庭)。
从05年3月初次开庭,双方“有肾无肾”的争议,到“是萎缩还是切除”以及另一次手术切除的推测和确被“误切除”的争议的期间,原告还同意被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请求意见,也自行去浙江省第一医院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同时还接受了被告核磁共振检查,由于被告不肯提交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原告就自行到嘉兴市第二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该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结论:左则肾脏缺如。最后双方一致同意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原告的左肾是否被切除的鉴定,2005年10月13日,原告得到了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鉴字第1300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2005年12月2日法院再次开庭,被告利用医学知识优势,对原告出具的证明其欺诈行为的两份B超检查报告的附件、两张影像学资料,提出是证明“肾萎缩”的“新证据”的意见和被告聘请专家的另一次手术被切除的推测等,致使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刚才法庭宣读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101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为:
“1、被鉴定人薛某某目前“左肾缺如”的诊断可以成立。
2、就现有材料分析、推断:被鉴定人薛某某的左肾系在嘉兴市第一医院系在嘉兴市第一医院对其施行脾切除术时被误切除。
3、嘉兴市第一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薛某某施行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过错),其与薛某某的左肾被切除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该鉴定书,还根据所谓的新证据和被告聘请的专家的推测,依据病史摘要作了客观的分折。被告认为新证据的两份声像图系:“1、报告单未显示探头放置方位;2、虽在声像图上加LK字符,但不能明确判定确为左肾。”
总之,作为患者发现左肾缺失后,能接受被告屡次检查,给予医疗机构纠正错误的机会,而作为医疗机构却始终以其医学技术优势,欺骗原告当事人,两者成为鲜明的对比。
下面代理再从双方主张的证据中,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的主要证据逐一分析。
(1)从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
“肾严重外伤后,或血供被等引起肾萎缩,只是形态上的缩小,但不至于缩小到当今高分辨率的影像学检测技术所完全不能分辨、认别的程度,”而认为左肾萎缩依据不足。
而鉴定人在庭审中指出:“按病史记录,所谓的肾挫裂伤,并没有严重到需修补的状态,从手术记录中可以证实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萎缩是没有依据的。
“其左肾在另一次手术中被切除的推测不能成立。”
原告代理人均认为:12月2日开庭时,被告所提出的“肾萎缩”和“另一次手术切除的推测”,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肾萎缩是存在,另一次手术切除的推测,是对肾不存在的肯定,被告这样极明显的相互矛盾的意见,仍然引起了本案的重新鉴定,尽管如此,被告毫无道理的辩解已经无法改变原告左肾被“误切除”的事实!
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提请合议庭对“原告左肾被误切除”的事实予以认定。
(2)被告在本次开庭和05年12月2日两次开庭时,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一方面认为本案鉴定完全错误,另一方面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是自相矛盾的,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是对鉴定结论的自行认可。证明被告因没有重新鉴定的理由而不申请。因此,本案经双方共同要求、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完全可以作定案的证据。
(3)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规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代理人认为被告反复强调的由其自己制作的两份B超报告单及影像学资料。1、是原告在本市二院治疗检查后因“左肾未探及回声”,而向被告医务人员查询原委时,在2001年4月19日以及2001年9月18日作两次B超检查。2、两次检查是被告的仪器,是被告的医务人员操作。原告及其他人都可以认为被告的检查是被告的主观制作,有不信任被告检查报告的合理理由。而原告却有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主张相反的检查报告,具有优于被告检查报告的证明力,合议庭应当对所谓的“左肾萎缩伴囊肿”的B超报告不予采信。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七条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则,被告自己制作的医疗资料,证明力小于其他医院提供的医疗检查资料以及司法鉴定。
(5)被告依据前述自己制作的B超检查资料,坚持认为是萎缩。而且辩称在当今高科技时代,有在同一手术瘢痕中反复利用和管状手术切除的可能。
从医学角度讲,被告的推测,也不可能成立。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手术中切除左肾的证据。
本案原告是一普通公民,在没有患肾脏疾病的情况下,有利用被告所称的高科技手术取出左肾的可能吗?!原告有这样的支付能力和取肾的必要吗?!回答是肯定的:不可能!当然被告这种思维是体现被告的医学思维,而一般普通公民若无病痛根本不可能具被告这种“无故切肾”的思维。如果医疗机构都是被告这样的思维,则医患关系改善无望!幸亏仅是本案被告独“创”,也只有被告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将无伤病左肾切除同样也别无二家。
被告辩称嘉兴市曙光医院的B超检查也证明是“萎缩”。
被告连曙光医院的“萎缩?”检查意见是对萎缩的怀疑都没搞清楚,否则该医院建议患者进一步做CT就毫无意义。因此本案原告有六家医院七次的检查,不仅有一般B超,还有彩超、CT、核磁共振等检查,均没有“肾萎缩伴囊肿”诊断。而且据被告聘请出庭的专家:“当今影像技术中,CT检查、核磁共振,分辨率均高于超声波(即B超)”,可见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检查报告,不仅检查技术手段优于B超,而且因是无利害关系人所作,真实性远远高于被告的检查报告。
可见被告的辩解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连其推测都违背了一般科学常识。正如鉴定人所说的,不可能萎缩到高分辨率仪器检查不出来。    
代理人有极为充分的理由认为:双方同意所作的司法鉴定(且经过两次鉴定)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三人的检查报告不仅医学技术上优于被告的检查报告,而且具有更高可信性,因此本案司法鉴定,完全可以作认定“被告将原告左肾误切除”定案证据。 

三、关于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

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还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认定应依据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101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妹珍一侧肾切除的后遗症已构成七级残疾。
该鉴定结论是依据鉴定委托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伤残标准”而作出伤残七级的结论。原告代理人认为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生效的、公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鉴定书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伤残标准”不是公布的、生效的法律文件,是不为社会公众所了解和掌握的文件,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供审判适用的指示性文件。
代理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浙高法(2004)26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份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该文件明确规定此文件适用范围为:“一、人体损份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它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按被告连续侵权行为的事实,应适用《消法》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如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一侧肾缺失,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六级伤残。
总之,本案司法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与本案的纠纷性质、法律关系均无联系,不属于省高院指示性文件所规定的案件范围内。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从优先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原则出发,建议合议庭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照适用相应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更希望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综上意见,依《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案原告属医疗事故六级伤残。2、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伤残标准”不是有效法律文件,也不符合浙江省高院指示性文件适用的范围。

四、本案各项损失的说明及本案被告赔偿应如何确定

由于本案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直接关系到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现代理人就原告所受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及相关规定向合议庭予以说明。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照适用其规定确定赔偿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伤残等级标准: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依该标准:“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本案原告一侧肾被误切除而缺失,因而应依据医疗事故六级伤残为赔偿根据。
第一,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各医院检查、鉴定等费用)  6228.30元; 
第二,交通费:338元;
第三,残疾生活补助费:依《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份残等级标准,原告应是医疗事故六级伤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依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资料:2005年度平均生活费为12254元,12254元/年X 15年(30年X0.5)=183810元;
第四误工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即2005年浙江平均工资25572元为计算依据,原告自2004年1月因单用人单位得知其左肾没有,给予一定医疗期,在医疗期满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不能工作,也因单肾残疾人,无法找到工作,同时为查明单肾的原因以及被告始终谎称萎缩的因素,使问题久拖不决,误工损失应从2004年2月起算至确定被告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责任止(代理人暂计算到2006年5月止),即27个月的误工,按浙江省200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5572元计算为57537元;
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父母,:
1)原告女儿:230元/月X 12月X 4年÷2 X50%=5520元;
    2)原告父亲:230元/月X 12月X 5年X 50%=6900元;
3)原告母亲:230元/月X 12月X 5年X 50%=6900元;
计:19320元。
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为12254元/年X 3年=36762元。
但是,本案原告自从1985年左肾被误切除后,就是一名医疗事故六级伤残人,因此对其工作和就业及日常生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和痛苦,尤其是在不知道自己是残疾的情况下,存在着十分危险的因素,也就是说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危险状态中,按该规定,赔偿三年精神抚慰金根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
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额为人民币303995.3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该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该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原告自从1985年莫名其妙地失去左肾以来,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4 分级原则   4.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f)六级
51)一侧肾切除;
原告符合六级工伤残疾标准。另根据劳社部发〔2003〕25号文件,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
五、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依前述规定,就是说原告因左肾的缺失丧失百分之五十的劳动能力是有根据的。由于被告隐瞒误切除原告左肾的事实,致使原告以为双肾健全人而工作,这是原告对生命的透支,以致会发生2001年1月突然瘫倒在地情况,同时原告也失去了近二十年的社会残疾人保障待遇,当原告失去左肾的事实为众人所知时,又失去国企企业的工作,而被告作为一个医疗机构,从误切除左肾称为肾修补开始,至今仍称“肾萎缩”和“另一次手术切除”的推测止,都是对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的侵犯。
可见原告侵权过错程度十分严重,而且侵害的手段严重违背医疗机构职业道德,按其造成原告成为单肾人的严重后果,请求合议庭考虑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失肾二十年的精神损害损失费十万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403995.3元。

综上全部代理意见,
一、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虽没有如《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在适用法律上由于未被确认为“医疗事故”,是不应当完全参照适用《条例》及相关的规定。应:
1、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上确定过错责任,对被告民事侵权行为予以确认;
2、参照适用《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法定条件,认定原告的左肾被误切除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左肾被误切除的事实,司法鉴定报告,适用条例中有关伤残标准的规定并依相关规定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3、《条例》中规定的不明确赔偿计算依据,依据最高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4、从被告虚假陈述和原告发现、确定左肾缺失的事实,及原告忍受二十多年单肾的精神痛苦事实,应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消法》和地方性法规,确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依据一系例的证据,本案原告左肾被误切除证明确凿充分。
三、本案伤残等级标准,应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标准。
四、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和计算依据,主要依据是《条例》相关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
五、由于被告在误切除原告左肾后,在诉讼前仍然以虚假陈述欺诈原告,不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还造成原告长达近两年的讼累,依据《消法》及司法通释,应当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例》虽然规定了精神抚慰,是对患者定残后的安慰,并不是对原告失肾多年的精神损害的弥补。希望法庭对一个失肾的普通公民,予以充分的法律保护和人性的同情。
此外,在本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已变更的诉讼请求事项中赔偿数额请求,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一旦法庭确认被告误切除原告左肾成立,依高法证据规则被告已承认原告的赔偿数额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纳,并作出公正判决!谢谢!
注:本代理词是对庭审辩论记录的补充,如有与本代理词相异之处,以本代理词为准。

原告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喜昌、曹思汶
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摘自曹律师个人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