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刑法第 386 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根据刑法对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于后者,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或者间接受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斡旋受贿只是受贿罪的一种客观行为方式,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也仅仅是学理上的一种解释,不具有法定刑,尽管斡旋受贿行为作为受贿罪论处,但是斡旋受贿与受贿罪也是有区别的。
通常情况下认为,斡旋受贿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1、一般受贿行为人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就能实施犯罪行为,而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全过程。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有则是一般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受贿。斡旋受贿尽管利用了行为人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但其犯罪行为的最终实施主要还是依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受贿罪则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2、斡旋受贿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如果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斡旋受贿,一般受贿罪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
3、就斡旋受贿而言,无论是索贿的方式还是收受贿赂的方式,均要求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成立的必备要件;而一般受贿罪在索贿的情况下,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立的必备要件。
案例一——受贿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年8月15日赵某某因涉嫌受贿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今,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局干部股股长期间,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考试工作,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某局组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考试的相关考生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请托人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受到侦查机关讯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受贿的赃款已全部退缴,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多次受贿且部分索贿,酌定予以从重处罚。
案例二——斡旋受贿
(来源于正义网)
甲系某派出所民警,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找到甲送给甲人民币4万元,请甲出面给其案件承办人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的民警丙说情,给乙办理取保候审并使其案件得以从轻处理,甲丙互相不认识,后甲找到丙,说明自己的身份和意图后遭到丙的拒绝,甲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乙,而是继续接受乙的家人送来的钱款,截至案发,乙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并未得到从轻处理;甲收受乙及其家人的钱款共计7万元。
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了斡旋受贿,理由如下:
1、甲的行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为甲为市公安局派出所普通民警,丙为该公安局交警大队普通民警,甲与丙在职务上没有领导和隶属关系,但是甲与丙同属于市公安局民警,虽然甲丙互不相识,以后有可能共同参加公安局组织的各种办案、执法、学习等活动,从而有可能有业务或者人情上的关系往来,所以甲和丙之间存在横向的工作联系,即甲利用其职务行为上的影响关系,有可能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丙的行为,但是甲对丙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虽然得知甲同自己一样是警察,丙坚持了执法办案原则,并没有接受甲的斡旋行为。
2、甲收受了乙的财物,完成了受贿行为,并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乙提出的要求实施了斡旋行为,虽然丙并没有接受甲的斡旋行为,但是不影响甲斡旋受贿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结语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受贿罪与“斡旋受贿”都是职务犯罪。认清两者的区别有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