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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班(二)——盗窃罪的五种表现形式
时间:2016-08-08

一、“数额较大的”

按照司法解释,通常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侵犯财物的价值计算,而非行为人获利数额,更非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产数额;盗窃违禁品的,不计算数额,按照情节轻重量刑。)这只是盗窃罪的一种方式,即普通盗窃;另外四中特殊盗窃的情形不要求盗窃数额较大,但至少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具有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述的50%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加重构成要件,只是量刑规则,因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例如,在盗窃情节并不严重时,不能认定为盗窃情节严重的未遂。所以,行为人潜入银行等意图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只能适用基本的法定刑,并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3.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严重的情形。

二、“多次盗窃”

即2年内盗窃3次以上。

1.在同一地点盗窃多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期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提,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但至少要求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

2.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属于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这一要素。

三、“入户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人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1.如果拆开入户与盗窃分别判断,入户行为可能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一定成立盗窃罪,故入户盗窃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或者牵连犯。

2.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属于入户盗窃(不同于入户抢劫)。在户外为入户盗窃行为人望风的,是入户盗窃的共犯。

3.“入户”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盗窃罪的方式之一。

4.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做卖淫场所、普通商店而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是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

1.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2.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定罪,属于法律拟制。携带凶器盗窃,属于盗窃的表现方式之一。

五、“扒窃”

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要求携带凶器实施,不要求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不限于扒窃体积微小的财物(包括身边的自行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不需要行为具有惯常性,不限于秘密窃取,包括公开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