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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确定彩礼范围及返还标准
时间:2016-10-10

《婚姻法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对于彩礼范围未明确规定,因此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处理。我们认为,除金钱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关于彩礼返还标准,具体可以从一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对彩礼的性质进行区分。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等与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要区别对待。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或以订婚为主,在骗取钱财之后立即提出解除婚约的,该部分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给当事人。二是对财物属性进行鉴别,对财物进行易耗和耐损鉴别。如金银首饰、交通工具、家电等耐损的消费品,一般在考虑合理损耗之后可以列为可以返还的财产范围。而对于衣物、化妆品、烟、酒、食物等易耗的消费品,其已经消耗的可以不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三是对财物的数额进行判断。对于在婚约中约定的大笔财物,若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交付的,应当考虑予以返还。而对于男女双方带有赠与性质的见面礼、平时互赠的小礼物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考虑在返还的财产范围内。四是对给付后彩礼的用途进行查明。已给付的彩礼可能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案例一

【案情】

戴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2月26日订婚,订婚当日,戴某某给付给丁某某及其父母彩礼10万元,金戒指一对,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1.2万元。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实践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丁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戴某某彩礼6万元。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丁某某返还彩礼2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予以受理并有条件支持。戴某某与丁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戴某某请求丁某某及其父母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条件,应予以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杜宇双方之间互相收取的黄金首饰、红包等款物,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戴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订婚至今已一年有余,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戴某某提出解除婚约以及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原判确定丁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6万元过高,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丁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2万元。

案例二

【案情】

吴某某和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满两月即订婚。订婚当日,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12.88万元。吴某某用“折黄金”现金3万元购买黄金首饰,剩余3000多元由王某某收取,现吴某某处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购买空调两台、液晶电视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茶几一套等物品给付吴某某,价值27.9万元。嗣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吴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讨彩礼未果。另王某某因流产于2012年1-2月支出医疗费1207.25元。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王某某返还吴某某彩礼8万元。

【结论】

二审法院对原判确定的返还彩礼金额变更为6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予以受理并有条件支持。吴某某与王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吴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条件,应予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对于双方之间互相收取红包、电器、黄金首饰等款物,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王某某因怀孕流产的情节将酌情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时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的金额,应认定为12.88万元,但王某某购买的已由吴某某收取的隔离空调、液晶电视等价值2.79万元的物品,应按照购买价从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对王某某另行购买了餐具、寝具等床上用品,再加上以上的2.79万元共计话费4.8万元的主张,虽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4.8万元话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一审认定的2.79万元。因此购买上述物品后剩余的彩礼金额,应不足10万元。对于该情节,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予以体现。至于吴某某以“折黄金”3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应属于赠与,不属于返还范畴。同事王某某主张的另行购买的餐具、寝具等结婚用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可以做赠与处理,不再返还。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约时,应对婚姻抱有美好的愿望,婚约的解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情感的财产,均遭受一定的损失。鉴于王某某终止妊娠,身心收到一定的影响,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在返还彩礼时应照顾女方利益,适当减少金额。综上,对原判确定的返还彩礼金额变更为6万元。

高院分析

上述两案的审议焦点有两处:一是彩礼范围的界定;二是彩礼返还标准的掌握。

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

案例1中,一审法院将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及其父母的聘金10万元认定为彩礼,对戴某某给付丁某某的金戒指认定为赠与,但未明确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1.2万元的性质。二审法院对上述款物的性质也未作明确。我们认为,给予农村订婚习俗中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互相赠送金戒指的传统,另外,金戒指数额较小,故认定为赠与合情合理。而对于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的1.2万元,由于数额较大,可以在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2中,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给付王某某的聘金12.88万元认定为彩礼,但对与其余互相赠送的电器、款物等均作为互相赠与处理。二审法院对吴某某以“折黄金”3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也认定为赠与,但与一审法院存在句别的是把已经查明的王某某购买的由吴某某收取电器等物品价值在彩礼中予以扣除,但对于未查明的王某某主张的餐具、寝具等部分物品又视为赠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未风情各种款物性质,而其余双方互相赠送电器、款物等均视为赠与过于简单化。而二审法院将已查明的王某某购买的由吴某某收取的电器等物品价值在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表示赞同,但不能认认同二审法院对于未查明的王某某主张的餐具、寝具等部分物品又视为赠与的认定。实际上,不管能不能查明,我们认为,上述物品不能以有无查明来作为是否认定为赠与或在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标准,而应对其属性进行甄别,确定其属于耐损或易耗的消费品,然后对易耗品是否已经消耗来认定是否应返还。我们认为,吴某某以“折黄金”3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应查明具体有那些黄金首饰,并将具有赠与性质的订婚戒指等黄金首饰认定为赠与,其余金首饰和现金应作为彩礼的一部分。

关于彩礼返还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

(一)区分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

(二)判断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

(三)衡量婚约财产数额大小;

(四)衡量双方家庭经济状况。

该两起案件在彩礼返还数额标准的把握上,相同的考量有:(1)相仿的彩礼数额。案例1中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彩礼10万元,并收取丁某某乙方1.2万元。案例2中,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12.88万元,并收取王某某购买的电器共计2.79万元以上。两案扣减后的彩礼金额相差不大。(2)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均较短。(3)均系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且并无证据证明女方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在改判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上却有较大差别,案例1支持2万元,案例2支持6万元,且案例2还存在女方因怀孕而流产的情况。我们认为,同一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类案件时,特别是存在相同案情的情况下,虽然在裁判尺度上不能做到完全一致,但总不能差距过大,否则当事人容易互相比较,不仅激化双方矛盾,更容易引起群众对法院裁判不公的合理怀疑。